第一條 |
本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、民法及有關法令組織之,定名為「財團法人華固教育基金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。
|
第二條 |
本會以獎助及培育清寒優秀學子、建築教育生活化為宗旨,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:
一、獎助、培育清寒優秀學子。
二、獎助、培訓傳統建築工藝人員、單位。
三、獎助、培訓現代建築工藝人員、單位。
四、促進國內外建築相關學術交流、研討、座談。
五、獎助建築相關後進學子。
六、出版建築相關刊物建築資料建檔廣流傳。
七、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相關公益性教育事務。 |
第三條 |
本會由華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郭秋焜先生捐助成立,總捐助金額為新台幣參仟萬元整(現金)。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,得繼續接受捐贈。 |
第四條 |
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信義路四段456號10樓,並得視業務需要,經教育部許可後,於國內、外設置分事務所。 |
第五條 |
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,董事會職權如下:
一、經費之籌集、管理及運用。
二、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。
三、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。
四、獎助案件的處理與有關辦法之訂定。
五、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。
六、董事長及董事之改選(聘)、解聘。
七、其他重要事項之處理。 |
第六條 |
本會董事會以五人至二十五人組成為原則,並為奇數。
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,其後每屆之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,董事均為無給職。
本會董事,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。
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,不得超過董事總名額三分之一。 |
第七條 |
本會董事任期每屆四年,連選得連任,但期滿連任之董事,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。董事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,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,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。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,董事會應召集會議,改選聘下屆董事,新舊任董事並按期辦理交接。 |
第八條 |
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,綜理會務,對外代表本會。 |
第九條 |
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,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。
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,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,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,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,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;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,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教育部之許可,自行召集之。
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,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。對於議案之表決,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。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,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,並經教育部准許後行之:
一、章程變更之擬議。
二、基金之動用。
三、以基金填補短絀。
四、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。
五、董事之選任及解任。
六、法人擬解散之決定。
七、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事項。
合併事項之決議應依財團法人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。
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,應於會議十日前,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教育部,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,會後並將董事會會議紀錄呈報教育部。
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,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,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,其代理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。 |
第十條 |
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,應依教育部規定內容及期限,辦理下列事項:
一、審定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,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,至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資訊網上傳備查。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,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。
二、審定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,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,至財團法人教育基金會資訊網上傳備查。 |
第十一條 |
本會辦理本年度業務計畫以外之工作,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之規定。 |
第十二條 |
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,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。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,受教育部之監督;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:
一、存放金融機構。
二、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。
三、購置自用之不動產。
四、依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3項第6款規定,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,依教育部所定項目及額度,轉為其他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。
依前項第三款、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,不含教育部所定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。
本會之財產不得寄託或貸與董事、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。 |
第十三條 |
本會由於業務需要或其他因素,變更董事、財產及其他重要事項,均須經董事會通過,函報教育部許可,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。 |
第十四條 |
本會係永久性質,於解散或撤銷許可時,經依法清算後之賸餘財產,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,應歸屬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。 |
第十五條 |
本章程訂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,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,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,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,第四次修訂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,如有未盡事宜,悉依財團法人法、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 |
第十六條 |
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,報教育部許可,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;修正時亦同。 |